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郭達聰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1日府勞動一字第10365129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本件原告之訴自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自應歸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