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美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歐美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美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歐美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美凰因不滿配偶至告訴人住處賭博,才一時失控毆傷告訴人,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掃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及右肩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建勳 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悟之意,且業與告訴人謝建勳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2年3月20日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美凰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美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動手傷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素行良好,暨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掃把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歐美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美凰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不滿謝建勳邀其夫 許於從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謝建勳位於基隆市○○路○號0樓之住處打麻將,在基隆市○○路○○號歐美凰住處大門前,與前來解釋之謝建勳發生口角,詎歐美凰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家中之掃把1支毆打謝建勳之右前臂及右肩部,致謝建勳因此受有右前臂及右肩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約5×5公分及6×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謝建勳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美凰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謝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許於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歐美凰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美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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