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堂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叁包(驗餘淨重共伍柒肆點伍肆公克,含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塑膠袋肆拾叁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文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芳 」之成年女子 委託 ,代為受寄藏放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3包(驗前淨重共575.28公克,因鑑驗用罄共0.74公克,驗餘淨重共
574.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566.29公克),其後即受寄藏放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居所而保管之。嗣先後於103年6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同年10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基隆市○○區○○路○○○號前分別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3包(驗前淨重共575.28公克,因鑑驗用罄共
0.74公克,驗餘淨重共574.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566.2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黃文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64頁、第65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38頁反面、第15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卷第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9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9張、現場勘察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239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48頁、上開偵字第397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32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7包、褐白色晶體4包、黃色細晶體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575.28公克,因鑑驗用罄共0.74公克,驗餘淨重共574.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566.2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2393號卷第
142頁、上開偵字第3979號卷第94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
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是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寄藏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仍寄藏持有者,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惟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屬法規競合,應擇一重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3979號),核與被告前已被訴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393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亦屬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寄藏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上開偵字第3979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3包(驗餘淨重共574.54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被告本件所犯係藥事法之罪,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4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復本案另扣得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2個、分裝袋71個、吸食器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客觀上與被告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