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5073、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以幫
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
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346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