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250號
原 告 萬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25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5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
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有關牌照稅、燃料稅、強制保險費、監理規費、違
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96年6月起至97年6月30日
止,已積欠原告服務費15,600元、牌照稅7,100元、強制汽
車保險費2,472元、代收停車費及違規罰鍰1,540元,合計
為26,712元,被告屢經催告未置理亦未依約驗車,業經原告
於96年12月18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
牌0面及行照1枚;給付原告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
信函、萬大5A-459號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
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繳
款人收執)等文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26,700元,及自97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