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7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秩字
第09731906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91巷12弄2-8號前(寶徠花
園大樓),大聲喧鬧謾罵「 陳水扁 ,你知羞恥嗎」、「陳水扁
,你拿那麼多錢去,老百姓就可憐啊」、「陳水扁,為什麼
拿那麼多錢去國外呀」等語,經本分局員警到場多次口頭勸
導禁止,受處分人仍不聽從,遂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1款之規定,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我所喊內容皆為目前輿論公意公認可受公
評之事,並非對特定人亂罵,豈可認為「謾罵」?如果陳水
扁認為這是謾罵,也該由陳水扁對我提出妨害名譽或公然毀
謗的告訴,不該由警察分局逕行認定謾罵。至於「喧鬧」一
節,我是口頭大聲並未用擴音器,音量能有多大多高?而且
也沒有「不聽警察禁止」的事,不構成「謾罵喧鬧不聽禁止
」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謾罵喧鬧者,乃一般人無法長時
間忍受之言語聲響,上揭規定所重者,在禁止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一般人無法長時間忍受之言語聲響妨害
安寧,至於謾罵內容為何、是否真實則不論。經查,原處分
意旨所述者,業有錄影帶、光碟、錄影帶譯文、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證,且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報案人因不堪聲明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持續半小時之久以高亢刺耳聲音喧嘩謾罵,故
報警處理等語亦可為證,又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
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
本件報案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者,足見如非異議人上開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之聲響,確已達於令
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報案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須至警察
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又異議人係經員警
到場處理,經制止仍不離去,始為警帶回製作筆錄,顯見確
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之
情形,亦堪以認定。綜上各情,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否認有
謾罵喧鬧及不聽禁止等情,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
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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