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原判決對於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之判斷,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故本件上訴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中硝公司既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達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上並無轉讓證券之性質,被上訴人身為中硝公司之股東,其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為增資,反取得中硝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票」,甚而未幾即自中硝公司取得收回該股份之現金,難認在其接受中硝公司新股份分派之際,不知上開情事,且公司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際獲利益者為各股東,而非公司,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而中硝公司於第一次辦理減資時,股東全數出席,有中硝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可稽,被上訴人既為中硝公司之股東,對於中硝公司在極短期間內二次增資、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顯係誤解財政部六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而誤解法令僅係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類似案例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可稽,足證原判決認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有誤解法令之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審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罰鍰處分予以撤銷,無非以:中硝公司之行為,終非被上訴人所為,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僅係中硝公司之股東,其未參與公司之決策,難以知悉中硝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之動機;加以中硝公司增資、減資之方式,形式上與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內容相合,於中硝公司八十六年度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當時,仍屬有效;而關於函釋之違法性,實無要求人民有高於行政主管機關之注意義務,故就中硝公司為增資、減資之行為,而實質上係屬稅捐規避行為部分,被上訴人實係不能注意,縱其應注意本件其所取得之減資現金是否屬應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然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仍無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所得,且其就該行為之內涵是否違法或構成租稅規避情事,被上訴人又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併為申報,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另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司清算時,盈餘財產分派之性質為釋示,形式上核與本件係屬減資之行為不同;而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於本件減資行為後始發布,自不得因此等函釋,而認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營利所得未於取得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中併為申報,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其既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自不得對之為違章之裁罰,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查中硝公司二度將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再行減資,均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親自出席中硝公司之股東會?若其參與該公司增、減資之股東會之決議,能否仍謂對於公司迴避租稅之安排,未能知悉?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處罰之事實,未予詳加調查認定,遽以法人與股東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因中硝公司規避租稅之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顯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