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黃泫儒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
       葉立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
年息12%固定計息,而逾期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信
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件經
安泰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
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捌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關於本金,其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5,930元,自93年6月起
至同年9月為止之本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就利
息已逾5年之部分即103年10月2日以前之利息之請求權時
效,亦已消滅。且因被告清償能力有限,請鈞院斟酌違約金
部分之調降。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票字第3087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簽
發之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就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及金額,
亦經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乙節: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分定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惟
被告於審理中就上揭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
於108年10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自103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於
103年10月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距本件聲請時,已罹於
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
可採。
五、關於被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乙節: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另按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
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
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讓
與人安泰商業銀行執有上開被告簽發之本票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部分,其餘款項未獲給付,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0874號民事
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可參,
安泰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可認為係債
權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
(二)按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
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又請求權時效
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安泰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3日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於93年8月9日確定後,旋即向該院聲請
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已94年度民執字第172號進行執行程
序,復就被告對於第三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94年1月
28日核發移轉命令,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0874號
民事裁定上之註記可參。準此,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間已
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得以保持時效中斷之
效力。
(三)綜上,原告對於被告之本金債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乙節: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本
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12,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百分之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該利
率已屬高利,且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致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外,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損害可言,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內)及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1元,
始為適當。
七、關於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是否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之
行使乙節: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因經濟困難而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然被
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
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
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
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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