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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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永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洋
被   告  葉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永杰、永竟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
叁佰玖拾柒元,及被告葉永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
被告永竟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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