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674號
原 告 黃玉鳳
被 告 洪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
段由東往西向(中和往中山路向)直行,於行經三民路二段
18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羅振祥 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區○
○路二段153巷由北往南向(往186巷方向)行經上開路口
,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
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元;⑵工作
薪資損失8,910元:原告於便當店從事洗米、洗菜、包便當
及所有雜事之工作,按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8,91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經上開車禍後,於
相當期間受有傷痛,造成長期心靈上陰影、恐懼障礙等精神
上痛苦,上開金額共計20,000元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
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下班打卡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9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年度審
交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主
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駕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過失傷害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工
作損失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
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因受傷休
養所受工作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9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
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
費用1,09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8,91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5,000元,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須休養長達2月不能工
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打卡單為證,並經證人羅振祥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有休養2月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月工作損失共計8,910元,自屬有據
。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原於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一
萬多元,名下有一棟房子,現居住於名下房子內,此業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羅振祥到庭證述無訛,且未經被
告到庭予以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
。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90元+工作損失8,91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