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
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 盧庭輝 (起訴書誤載為 盧廷輝 )所開設之「新協發修車廠」內,竊得丙○○委託盧庭輝報廢而置於該處由盧庭輝保管尚未註銷之IV-3078號車牌0面,並裝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駛離。嗣因乙○○於93年9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該懸掛IV-307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賢孝國中前,為警以超速違規為由拍照舉發,經丙○○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車牌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0年12月間某日,其車牌遭警方吊扣,嗣將該車開至盧庭輝經營「新協發修車廠」外。 林光興 見其車輛沒有大牌,便自行在該修車廠內拿IV-3078號車牌幫其裝上。裝的時候其不知道,是後來在喝茶時才發現,上開車牌確非其竊取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丙○○、盧庭輝於警詢、偵訊,林光興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IV-3078號牌係告訴人丙○○向交通管理機關申領,於88年間因不擬使用,委託盧庭輝申報停止使用,並放置在盧庭輝所開設之「新協發修車廠」內由盧庭輝保管。而被告因其所有福特廠紅色自用小客車無號牌可用,乃於90年12月間某日,明知其車輛懸掛IV-3078號牌並未取得原申領人丙○○之同意,仍自「新協發修車廠」將懸掛前開號牌之車輛駛離,並持續使用, 嗣於 93年9月26日13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因違規超速遭拍照由警掣單逕行舉發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行為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其在88年間委託盧庭輝將IV-3078車牌報廢(見第11041號偵查卷第8頁),證人盧庭輝亦於警詢時稱:IV-3078車牌是丙○○於88年間委託其辦理報廢等語(見第11041號偵查卷第12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第11041號偵查卷第19頁)、照片2張(見第11041號偵查卷第20頁)、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見第11041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否認竊取上揭車牌,而辯稱:是林光興自該修車廠內拿取懸掛在其車上云云。然:
1證人林光興於偵查及原審均堅決否認有替被告裝上揭車牌
,並稱盧庭輝有詢問過有無替被告裝車牌,其回答沒有(見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第29、46頁),證人盧庭輝於警詢時即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是乙○○所竊取,是後來丙○○拿超速照像之車輛照片給我看,我才發現該車輛是乙○○的車,因為我知道乙○○原來的車牌已遭扣繳」「我有問過他為何有新車牌,……是後來丙○○來問我車牌的事後,我想起來去問乙○○,乙○○……向我承認是在我修車廠拿的」(見偵查卷第12頁),於原審亦結證稱:「因為乙○○違規被照相,那個時候才知道車牌被他拿去掛」「當時我有告訴乙○○說為什麼他有這個大牌,他說是裡面拿的,我說這樣不太好,這樣如果有事的話會很嚴重,他說沒有關係,有事他自己負責,……但是我不知道是掛我親戚的車牌」(見原審卷第36、37頁)、「(後來你如何去找乙○○問丙○○車牌的事情?)有」「(當時他如何回答?)當時他承認有懸掛這個車牌」(見原審卷第39頁)、「(你隔天發現問被告車子為什麼又有大牌,他如何回答你?)他告訴我說是從我廠裡拿的」「我隔天發現他車子有掛車牌的時候,他有告訴我說是從我廠裡面架子上面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則被告已向盧庭輝承認自修車廠拿取車牌懸掛。
2反觀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林光興從修車廠裡拿了2塊車牌
幫其裝在車上,安裝時盧庭輝有提醒說裝別人的車牌,事情可大可小(見偵查卷第34頁);又稱:車牌不是其裝的,車牌裝好之後其開走車時,沒有知會盧庭輝,至於盧庭輝何時知道其拔車牌之事,其並不清楚(見偵查卷第47頁),先後所辯已明顯不相一致。嗣於原審稱:「(林光興在裝車牌的時候當時有多少人在場?)很多人,我正在工廠裡面幫盧庭輝蓋噴漆廠,裝的時候我不知道,我上來要喝茶的時候我才發現已經裝好了,當時盧庭輝有在旁邊,告訴人的父親也在旁邊」(見原審卷第51頁),又表示安裝車牌時,非惟其不在場,盧庭輝也沒有看到,是裝好以後盧庭輝才看到,復與先前偵查中所辯情節完全不同。而其又稱:「(林光興是否有告訴你這個車牌從哪裡來的?)有,林光興告訴我說車廠裡面車牌很亂,他隨便拿兩面出來」「(林光興告訴你這件事情的時候,何人在場?)我、盧庭輝的徒弟 阿祥 、盧庭輝、告訴人的父親都在場」(見原審卷第51、52頁),惟詢以證人甲○○及告訴人之父丁○○均證稱: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證人盧庭輝亦始終證稱:掛車牌時其不在場,林光興並未告知其曾替被告掛車牌之事等情,則被告所辯尤難遽信。
3關於證人盧庭輝何時發現被告車輛懸掛車牌0事,參以其
於警詢及原審所述,可知證人盧庭輝雖於隔日即發現被告車輛有懸掛車牌,但未及想到是告訴人之車牌,嗣告訴人持被告車輛之違規照片給盧庭輝指認,盧庭輝始認出原來被告車輛是懸掛告訴人之車牌。而盧庭輝因於發現被告懸掛車牌及告訴人持違規照片過來之後,先後二次詢問過被告關於車牌之事,亦問過林光興有關上開車牌之情形,故就當時詢問之情節如何、被告究竟如何回答等情或有混淆之虞,致先後陳述不甚一致,甚至與證人林光興記憶中詢問之情況未盡相同。但被告於取走車牌時,既未取得同意,縱證人盧庭輝事後知道是懸掛自其修車廠拿取之車牌,未予強行取回,而任由被告繼續懸掛,亦無礙於被告竊取犯行之認定。
4又證人盧庭輝另雖證稱:「(你質問乙○○大牌是哪裡來
的時候,乙○○有無承認是他自己拿的?)我是先問乙○○他大牌哪裡來的?他說是林光興幫他裝的,他們兩個去拿的,他說是林光興幫他拿大牌,後來我也有問林光興,林光興說沒有,他說他沒有拿大牌給乙○○掛」(見原審卷第42頁)、「是事後乙○○告訴我他大牌被警察拿走的隔天,在我質問他為何有大牌情況下,乙○○告訴我他的大牌是 阿興 幫他掛的」(見原審卷第45頁),參互證人盧庭輝有向證人林光興詢問求證一事,可知被告確曾向盧庭輝提及是林光興裝的。惟被告片面說詞無從證實,自亦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修正前後關於最高罰金刑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採被告之辯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不重,但事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原審所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