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之聲寶汽車車行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販售並代客戶辦理汽車分期付款手續、收取車款及交付汽車予客戶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訂購之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汽車乙輛,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程序完成,且花旗銀行已撥款予汽車經銷商,該汽車已屬於乙○○所有,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未依規定為乙○○領取汽車大牌,並將汽車交付乙○○,反以乙○○未依約交付頭期款為藉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之對價轉售他人,並將該賣車所得款項除必要費用後之三十五萬元餘款全數侵占入己,嗣因花旗銀行仍持續要求乙○○清償分期貸款,始悉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時,販售上開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之車輛予告訴人乙○○,並代辦乙○○向花旗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之手續,嗣花旗銀行已將核貸款項四十七萬七千元撥付提供上開車輛之汽車經銷商,惟其並未將車輛交付乙○○,嗣並將該車轉賣他人,得款亦未交付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乙○○未依約定給付購車頭期款,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故其無法完成辦牌過戶及將車輛領出交付予乙○○,該車仍屬公司所有,嗣因頭期款一再屢催無著,伊只好將車賣予其他客戶,車款則交回公司;至於花旗銀行已撥付車輛經銷商之乙○○貸款部分,伊為了賺取貸款佣金,乃另覓得其他客戶購買另一輛較高價之車子並收取現金車款,之後伊向車輛經銷商佯稱乙○○欲改買該較高價之車輛,而由車輛經銷商另外調取車輛,應繳經銷商之車款部分,除以先前花旗銀行已撥付該經銷商之乙○○貸款四十七萬七千元抵付外,不足部分,則以其向實際購買該高價車輛之買主所收取之現金車款貼補,剩餘車款三十五萬元則收為己有,藉以彌補乙○○違約造成伊之損失,惟該三十五萬元並非轉賣上開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車輛之所得。」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公訴人係以被告擅自將告訴人購買之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轉賣後取得價金六十二萬元,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三十五萬元」為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標的,經原審法院詢問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一審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同時記載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屬告訴人乙○○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車交付乙○○,而擅自將車輛轉賣他人乙情,則依所述該等犯罪情節,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應係以該車輛本身為侵占之標的,至轉賣車輛後之得款,則僅係處分贓物(即所侵占車輛)後之所得,要非侵占標的,是本件單就起訴意旨觀之,公訴人所訴被告犯行即有明顯矛盾之處。
(二)又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案外人丙○○借用其名義向被告購買克萊斯勒廠牌NEON型號之車輛,除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外,頭期款應由丙○○提供,被告有向伊表示等頭期款繳付後再交車,但因丙○○並未給付頭期款予被告,之後又避不見面,因伊根本沒有錢買車,有何資格跟被告說要交車。」等語明確在卷(見一審卷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所證內容,被告辯稱:「因乙○○未依約繳付頭期款,故伊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乙○○,該車仍屬公司所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實,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讓與合意,並已交付告訴人,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公訴意旨指稱系爭車輛已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應屬誤會,是本案亦不生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屬告訴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輛轉售他人之問題。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白其將系爭車輛以六十二萬元售予告訴人以外之人,並將得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三十五萬元歸為己有乙節,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僅供稱:將原先欲售予告訴人之車輛,以六十二萬元處分(應指出售)予別的客戶等語,並未敘及得款如何處理(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九0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至於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雖曾坦承自己獲利三十五萬元,然關於該款項之來源,被告則稱:「因原向車輛經銷商調取之系爭車輛已售予他人,而花旗銀行貸與乙○○之款項已撥付經銷商,伊為賺取佣金,乃向經銷商再調取另部單價較高之車輛售予另名客戶,並以花旗銀行所撥付予該經銷商之乙○○貸款抵付車款,不足部分,再以其向該名客戶收取之車款補足,至於其向客戶所收取車款中剩餘部分,經扣除其出售該車時自行折讓吸收之十二萬元後,尚餘三十五萬元,伊便將之歸為己有。」(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是依被告所供上開內容觀之,被告坦承取得三十五萬元款項之來源,應係其販售另部車輛而向客戶所收取之車款,與出售系爭車輛之得款無關,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陳述為據,逕稱被告自白將系爭車輛以六十二萬元售予他人,並將得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三十五萬元歸為己有,顯屬誤解被告陳述意旨,本案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出售系爭車輛之得款據為己有之犯行。
2、又查,被告於在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一貫辯稱自己所得二十五萬元之來源,並非轉售系爭車輛之所得,並以系爭車輛售出後之得款已交回公司等語置辯,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惟公訴人未能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得款據為己有乙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從而,就公訴意旨所稱系爭車輛出售後之得款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據為己有。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自承其銷售另部車輛,並以花旗銀行所撥付車輛經銷商之乙○○貸款抵付車款,不足部分,再以其向購買另部車輛之客戶所收取之車款補足,至所收車款剩餘部分,經扣除其出售該車時自行折讓吸收之十二萬元後,尚餘三十五萬元,伊便歸為己有,被告並認為該三十五萬元係因告訴人違約致其蒙受損失,其所應得之賠償云云,公訴人則以論告書補充理由認被告僅能沒收定金一倍之款項即4000元,並認為被告未將花旗銀行撥付之貸款四十七萬元七千元返還告訴人,堪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涉取得三十五萬元款項之手段、該款項之來源,以及實際受損害之被害人(應為被告任職之公司),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迥異,而公訴人上開論告所指四十七萬七千元部分,亦非本案起訴意旨所指遭侵占標的,故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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