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允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允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禾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借款撥貸書及綜合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起迄日、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允禾公司僅繳款至95年1月26日,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履催清償未果,計被告允禾公司尚積欠本金3,007,19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27至3
1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7,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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