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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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三八之三號,因貨物運送財物上糾紛之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甲○○腹、胸部,致甲○○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右耳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間,至告訴人甲○○之住處,曾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抱在一起並有互相拉扯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是有到告訴人的住處,但沒有毆打告訴人,只是發生口角,並有在一起拉扯而已,是相互手拉衣服,我沒有用腳去踹,他也用手打我。我和他中間,隔了一張桌子,後來二人拉扯,後來就離開桌子到旁邊去,二人扭打抱在一起。他用手打我的胸部我的右手肘也有傷,但我沒有去驗傷。以當場的情況來看,他沒有受傷,我沒有出手打他。當時我爸爸也有看見,他和我媽媽二人有勸架,要把我們分開」等語。惟告訴人堅決指訴稱:「被告所言不實。當天的情形是,他不高興,先拍桌子。當天他們六人去我那裡,我們家裡只有我和我太太二人而已,我們沒有用手拉扯,他當天蠻橫無理,雖有隔了桌子,但到桌子旁邊時,他有用腳踹我三次,但沒有用手打我,因為他的爸爸、媽媽隔在中間,所以才要用腳踹我。之後我在案發後就去驗傷了。右耳的傷,可能是我倒在地上所受的傷」等語。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被告有上開犯行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趙世灶 到庭供證稱:「如被告剛剛所言,我們二人有勸架,我太太被撞而致跌倒。我太太倒地之後,他們才轉身扭打在一起。我沒有看清楚我兒子用何方法打他,因當時我很緊張,但他們二人確實有扭打」等語。是二人確有扭打,而被害人卻因本件毆打,而致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右耳後擦傷等傷害,復有 張宏興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職務報告、現場簡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坦承曾於右揭、時至告訴人之住處,且曾因貨物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抱在一起並有拉扯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所造成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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