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0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鄭敦元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眉4樓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董莉芳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士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60元(全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事故地點為停車場,交通大隊並無初步分析表,況依兩造所述,被告為直行車往出口方向行駛、黃士庭為倒車方向行駛,直行車應有優先權;且A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後方,顯見當時A車之車頭已過而無法閃避,原告認本件事故為被告全責,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峨眉4樓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而與黃士庭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0,0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鈑烤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又本起事故為黃士庭所駕駛之B車於欲倒車駛入停車格時,其車頭與左方由被告所駕駛於車道直行之A車右側車身碰撞,該處非屬道路範圍而無初步分析表乙節,有上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9至30頁)。

 ㈢原告主張:一般停車場用路經驗,通常直行車會待停車車輛完成停車動作後再往前直行,而就現場照片兩車最終之位置,可知B車尚未完全停入停車格,被告此時之行車方向勢必會向左偏移,若偏移程度不足以閃過B車,即會形成A車車頭已過B車而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復兩造均表示A、B車均無裝設行車紀錄器,亦無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經查,A車之受損範圍係由右後車門延伸至右後方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B車受損部位係車頭乙節,亦具原告自陳在案。本院綜合A、B兩車於肇事後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及A、B兩車分別之受損情形研判,認黃士庭駕駛之B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駕駛之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距,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另衡酌原告所承保之B車駕駛者黃士庭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認B車駕駛者黃士庭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5%,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5%。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10,060元等情,已於前述。而上開維修費用均屬工資費用而無折舊之計算,是原告之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B車必要修復費10,06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B車之駕駛人黃士庭,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5%,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5%,已詳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21元(計算式:10,060元×35%=3,52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其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