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丁○○被告甲○○
乙○○大茂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大茂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甲○○、乙○○以及大茂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等人均無罪在案,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