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葉萬福 即羽宏商號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開設羽宏商號,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週轉金新臺幣4百餘萬元,經營雜貨煙酒飲料百貨,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聲請人因病在身又無工作,實無法償還鉅大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5731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3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額等證明文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該項通知業於95年2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另定於95年3月31日調查期日詢問聲請人有何多數債權人,聲請人當庭陳稱僅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4百餘萬元;另其配偶 葉朱梅銀 (原名 葉朱咀妹 )生前似有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借款60餘萬元,其為保證人,惟詳情其並不清楚,此外無其他債權人等語(見本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據此向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查詢,該會函覆聲請人及其配偶葉朱梅銀(原名葉朱咀妹)於該會並無借款及其他債務,有該會95年4月12日95東新漁13信字第0950001356號函附卷可按。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人(債權額係受讓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依聲請人提供之現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知之債權人,聲請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宏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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