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坦承轉讓毒品,惟否認販賣毒品,而被告未販賣毒品一節,可由證人 劉志文 之證詞可知,且被告自查獲後即積極配合偵辦,並提供上手資料。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父親年邁,近日將進行心臟手術,子女尚就學中,懇請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轉讓毒品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所涉販賣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