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6、11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一公克,連同總重零點八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三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一公克,連同總重零點八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三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包裝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送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旁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某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旁某處,施用海洛因一次。
㈣、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包裝總重零點八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包裝塑膠袋一個;事實欄二、㈢之犯行,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塑膠袋一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㈠、㈢各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㈡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先後二次經警採取其尿液,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經該公司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均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中第一次所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所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EMIT法則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上開二次檢驗,已足認定其第一次所採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第二次所採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無誤。
二、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
三、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復有現場查獲情形及海洛因三包、包裝塑膠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之照片七張在卷;白色粉末三包、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包裝塑膠袋一個扣案可稽;該三包白色粉末,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三一公克,包裝總重零點八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52304994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事實欄二、㈢部分,復有現場查獲情形及射針筒一支、包裝塑膠袋一個之照片四張在卷;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射針筒一支、包裝塑膠袋一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事實欄二、㈠、㈢所載時、地,各施用海洛因一次;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一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情形,素行不佳,且其中已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二次,並曾經判處徒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均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第一次為警扣案之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又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而當場查獲,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之海洛因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白粉(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白粉(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70號函述明確,則該包裝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第一次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包裝塑膠袋一個;第二次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包裝塑膠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亦經分別經其友人 張嘉賓王佩瑜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該等物品分別係供(但非專供)其事實欄二、㈠、㈢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第一次為警扣案之另二支注射針筒,一支為張嘉賓所有、一支為王佩瑜所有,均非被告所有;第二次為警扣案之另一支注射針筒為王佩瑜所有,亦非被告所有,除均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外,亦分別經張嘉賓、王佩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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