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誌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民國112年5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二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whois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LINE對話內容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後,提升犯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依「 吳鈺婷 」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帳至指定帳戶,被告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丁○○受騙匯款後,接續於111年9月15日14時35
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及翌日(16日)0時3分許、0時6分許,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9萬6000元至「吳鈺婷」指定之帳戶,該數次之轉帳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吳鈺婷」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尚非主導犯罪核心角色之分工程度,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期賠償中,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明細影本、公務電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3、71至77、83至84頁,金簡卷第23至3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在從事人力派遣之科技廠倉管及在達美樂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情形及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金訴卷第13頁),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坦承依「吳鈺婷」之指示轉帳共39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差額4,000元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陸續履行調解,其給付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轉匯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既已依「吳鈺婷」指示轉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1402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14巷42弄7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吳鈺婷」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款使用,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晚間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冒充 沈揚庭 與員工 顏志瑋 聯絡,佯稱急需借款周轉請顏志瑋協助調借云云,顏志瑋透過胞弟 顏志翔 、沈揚庭之表弟丁○○協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9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10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1筆至丙○○名下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由「吳鈺婷」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絡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並按筆支付丙○○1000元之酬勞,丙○○即提升其犯意至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先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2時36分許、翌日凌晨0時3分許、0時6分許,依「吳鈺婷」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3筆)、9萬6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入帳戶款項剩餘4000元則為丙○○之酬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丁○○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中信銀帳戶有提供給網友匯款,沒有見過這個人,只有他的臉書跟LINE的名字,不確定他的真實身份,他說在做網拍要收貨款,他的網銀轉帳金額已滿,每10萬元要給我抽1000元,我在收完款再匯到他指定的帳戶,總共匯了4筆,賺了4000元,當時是科技廠派遣人員,月薪30500元,工時是12小時,是輪班制,當時沒想太多云云。經查:㈠本案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㈡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資格、門檻限制,金融帳戶私密性高,非關係密切之親友實無提供使用之可能。再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加入網路代購平台,協助收款、匯款賺取價差,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甫因誤信不詳身分網友之類似手法掉入詐騙陷阱,竟仍將上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收款使用並協助匯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酬勞,實難謂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並協助轉帳時,可能係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復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收受提領詐騙財物後轉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吳鈺婷」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被害人詐騙,進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中信銀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