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陳國偉 被告 李月芬 地政士即 陳棋樟 之遺產管理人(即陳棋樟之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被告 陳玉英
陳 水金 陳秋燐 林振秋 周典麗 周典容 周典芳 林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張菊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張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參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發收章)後,陳棋樟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現存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412號卷核閱屬實。原告業於112年7月13日書狀狀聲明李月芬地政士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9頁至281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陳棋樟及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張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終於112年9月8日聲明:「一、李月芬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張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李月芬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李月芬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陳秋燐、林振秋、林振鋒、周典麗、周典容、周典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陳棋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59元既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陳張菊(90年6月28日歿)所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陳棋樟、陳玉英、 陳水金 、陳秋燐、 陳秀美 (97年4月7日歿)、 陳玉美 (111年2月11日歿)。而陳秀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萬義 (105年2月14日歿)、子林振秋、林振鋒;陳玉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周典麗、周典容、周典芳,故被繼承人陳張菊之遺產,應由陳棋樟、陳玉英、陳水金、陳秋燐、林振秋(即繼承陳秀美、林萬義 公同 共有部分)、林振鋒(即繼承陳秀美、林萬義公同共有部分)、周典麗(即繼承陳玉美公同共有部分)、周典容(即繼承陳玉美公同共有部分)、周典芳(即繼承陳玉美公同共有部分)公同繼承,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陳棋樟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其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陳張菊所有之遺產外,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故原告為保全債權,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財產,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張菊財產之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李月芬地政士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月芬地政士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並聲明:㈠李月芬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張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李月芬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李月芬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沒有意見,但原告就價金部分並無優先受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玉英則以: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水金則以: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被告陳秋燐、林振秋、林振鋒、周典麗、周典容、周典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張菊於90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陳棋樟、陳玉英、陳水金、陳秋燐、陳秀美(97年4月7日歿)、陳玉美(111年2月11日歿)。而陳秀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萬義(105年2月14日歿)、子林振秋、林振鋒;陳玉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周典麗、周典容、周典芳,故被繼承人陳張菊之遺產,應由陳棋樟、陳玉英、陳水金、陳秋燐、林振秋(即繼承陳秀美、林萬義公同共有部分)、林振鋒(即繼承陳秀美、林萬義公同共有部分)、周典麗(即繼承陳玉美公同共有部分)、周典容(即繼承陳玉美公同共有部分)、周典芳(即繼承陳玉美公同共有部分)公同繼承; 又渠 等就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所示財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函、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第79頁至86頁、第91頁至154頁)附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1年8月1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14303851號函檢附之房屋課稅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1年8月23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112402782號書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第55頁、第219頁至252頁)。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李月芬地政士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陳棋樟積欠原告144,85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堪認實在。而陳棋樟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李月芬地政士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棋樟之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棋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李月芬地政士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李月芬地政士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陳張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不動產,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張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被告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由被告相互找補問題,且為李月芬地政士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陳玉英、陳水金所同意。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至於被告林振秋、林振鋒、周典麗、周典容、周典芳所繼承系爭遺產權利部分,因原告並非前揭被告之債權人,自無從代位該等被告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復未經該等被告同意逕行分割系爭遺產,故為維護該等被告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仍應由該等被告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主張陳棋樟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陳棋樟受領等語,因本院不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自無分配價金由原告代位陳棋樟受領之問題。況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件被告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張菊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1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1/1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59.91平方公尺1/1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李月芬即陳棋樟之遺產管理人1/6陳玉英1/6陳水金1/6陳秋燐1/6林振秋即陳秀美、林萬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6林振鋒即陳秀美、林萬義之繼承人周典麗即陳玉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6周典容即陳玉美之繼承人周典芳即陳玉美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