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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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告 邱永偉 被告 黃郁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萬286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惟並未提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雖其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萬4150元(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1~23頁,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惟其上記載立約日期為105年5月5日,距本件112年7月18日起訴(本院卷第9頁)已相隔7年有餘,顯非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故該金額不足逕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非不得參酌實價登錄價格,依適當方法分別核定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分述如下。
(一)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第13條規定: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前條所稱建物面積,已辦理登記者,以建物登記之面積為準;其全部或部分未辦理登記者,以實際調查之面積為準。參酌上開規定為行政機關查核評估建物價值之主要標準,具有一定專業及客觀性,自可作為系爭建物市場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而系爭建物係於82年11月3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樓住商用建物,總面積(含陽台部分)合計為378.69平方公尺(計算式:3
55.66平方公尺+23.03平方公尺=378.69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可參。另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5層以下建物,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3萬2000元,審酌系爭建物於原告112年7月18日起訴時屋齡約29年8個月(即29.67年),興建時間已久,宜以有利於人民之觀點而以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為計算基礎,復依「臺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為計算(本院卷第93頁),則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461萬6231元(計算式:2萬3000元×【1-(折舊率1.6%×經歷年數29.67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378.69平方公尺=461萬6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間之交易價額為1616萬元,依財政部發布105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臺中市烏日區房屋評定之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13%,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斯時之交易價值約為1405萬9200元【計算式:1616萬元×(1-13%)=1405萬9200元)。又考量政府核定之公告現值雖與實際市價有所差距,但各年度公告現值之變化隨實際市價之漲跌而併同調整,而具相當之客觀性、可參考性。從而,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應以被告於105年間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再佐以系爭土地於105年及112年之公告現值比率作為計算依據(10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500元、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7400元,本院卷第19、21頁)。準此,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365萬7509元(1405萬9200元×37400/38500≒00000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7萬3740元(計算式:461萬6231元+1365萬7509元=1827萬3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人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黃郁歆1/1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五光路1115號)黃郁歆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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