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5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其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3、11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又依本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2月16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往往與施用毒品數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亦難憑各毒品代謝物的濃度即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實務上亦有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是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2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芬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只知道他的外號叫「芬鳥」,是1名男性,年約50歲,瘦瘦的,其它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毒偵卷第49頁)。其所供承之資料不足,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本件經詢問承辦員警,確因被告僅提供該男子之綽號,而未提供其餘年籍資料,致無從進一步追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天採尿之前,並沒有主動
跟警方說我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並非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月薪7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11號被告楊宗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3次)、8月(4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9月、4月、3年10月(2次)、3年8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20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仁經本署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1月9日云云。
然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