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韋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核屬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為警查獲持有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5.9103公克,驗餘毛重15.9038公克),有該檢驗中心107年7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70718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