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勳於民國107年9月25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空地,與同事即告訴人鄭偉文因在該地清洗水泥預拌車致車輛難行等事引發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向告訴人左臉太陽穴部位揮擊1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鈍傷、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款項,而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