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 高松山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盧致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23,532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