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專科畢業;擔任電子操作員;家境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洪義發 調解成立,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楊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號洪義發所經營之「宏泰木材行」內,徒手竊取洪義發所有之手提砂輪機1個後離去(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楊志明之自白。(二)被害人洪義發於警詢中之陳述。(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報告單各1份。(五)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