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楊廷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85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提起107年度嘉簡字第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新臺幣69,429元後停止執行,聲請人因而提供前開擔保金,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在案,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所提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5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856號、107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107年度存字第5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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