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三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安非他命,警方在製作筆錄時,訊問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抗告人答稱「沒有」,待筆錄完成後,警方未讓抗告人閱讀筆錄,即令抗告人簽名捺指印,如今卻變成抗告人「坦承其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確未施用安非他命,何以採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亦深感莫名其妙,可能是送驗之結果有誤差,或其他原因所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八號 賴泳昌 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警訊中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抗告人於警訊時所供為真實可信。按抗告人於警訊時供稱:「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今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大村鄉貢旗二巷八號賴泳昌房間內」、「是我發現該安非他命放置在賴泳昌房間桌子上,我自行將安非他命拿來吸食」、「因很久沒有使用安非他命且好奇,所以才又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抗告人上開所供,非僅止於「有」、「無」施用安非他命,對於非他命來源、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供述甚詳,衡之情理,抗告人如未為上開供述,警員當不致於憑空杜撰如上開筆錄所載。再被告之尿液經初篩、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可憑,亦可排除檢驗誤差之可能。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項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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