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第一四五0號、第一七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左列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並分述理由於后:
(一)本案聲請人甲○○係於不詳日期因案外人 蘇景洲 居中斡旋始認識同案被告 高榮亨 ,當時因聲請人甲○○精通養鴿事宜,對鴿子之品種、價值甚為熟稔,同案被告高榮亨遂邀請聲請人進行本件擄鴿勒贖,約由聲請人甲○○提供捕鴿、鑑價等技術,同案被告高榮亨則提供人手參與,聲請人甲○○絕非本案主謀。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你們共有幾人參與?何人提議擄鴿勒贖?)有七個人。是高榮亨提議的。」、「(你是如何與高榮亨及綽號『 兔仔 』『 阿偉 』『 阿正 』『 胡神 』『大頭』等人組合擄鴿勒贖?)我是因東山地區一個叫『 蘇仔 』之人介紹我與高榮亨認識後,由高榮亨提出要擄鵠勒贖,而綽號『兔仔』『阿偉』『阿正』『胡神』『大頭』等人均是由 阿亨 找來的。」、「(綽號『兔仔』『胡神』『阿偉』『阿正』『大頭』等人與高榮亨是何關係?)均是高榮亨的小弟,我曾聽他們叫阿亨(高榮亨) 大仔 。」等語,及於警訊中)供稱:「(據高榮亨表示你們擄鴿勒贖成員均是由你找來,有無此事?)沒有,是高榮亨找來的,我均不認識,事後才認識的。」、「(如果你不認識裡面成員為何由監聽的錄音帶譯文中,你們捕鴿時均由你指揮那些成員?)我雖不認識,但均是由高榮亨交代他們聽我指揮的。」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是主謀,主謀是高榮亨,我全部認罪,原審判太重。」等語,前後以觀,均稱同案被告高榮亨始為本案主謀,前後並無矛盾,所辯非不值採信。
(二)同案被告高榮亨於警訊中供稱:「(是何人提議從事擄鴿勒贖?)是甲○○提議的。」 云云 ,乃卸責之詞。同案被告 蘇瑋泰 於警訊中供稱:「是甲○○提議的,因甲○○經常至我經營餐廳消費,每次去均與我談論他網鴿有多好有多好(好賺),我因此才上勾,且甲○○告訴我網鵠並不犯法...」、「(高榮亨是否為你們集團之負責人?)不是,是甲○○。...」云云,互核同案被告 劉文信 於警訊中供稱:「(你是否認識高榮亨?他有無參與擄鴿勒贖?是否他就是你們的帶頭大哥?)不認識,但我知道有一位大家都叫『阿亨』的,不知道是不是高榮亨之人,我見過他兩次,他每次均是去看鴿子(他也有幫忙捕鴿),我見甲○○每抓到鴿子如果是比較好的都會送給他,我不認識高榮亨之人,他不是帶頭捕鴿勒贖之人。」云云,據同案被告 林雨成 於警訊中供稱:「(你認識高榮亨、 謝文正 嗎?)高榮亨我不認識,謝文正我見過一次面,沒交情,無恩怨。」云云,同案被告 林志偉 於警訊中供稱:「(你與何人共同參與擄鴿勒贖?由何人帶頭?)我與 黃有參 (應為『生』之誤繕)等共七人參與擄鴿勒贖,由甲○○帶頭組成擄鵝勒贖。」、「(你有參與勒索被害人?)我根本不知情,都是甲○○叫我幫忙。」、「(高榮亨有無參與擄鴿勒贖之工作,是否由高榮亨與甲○○帶頭擄鴿勒贖?)高榮亨於我上去參與擄鴿勒贖時,他就已和甲○○共同擄鴿勒贖了,但帶頭指揮之人是甲○○。」云云,於偵查中供稱:「(你有無參加甲○○擄鴿集團?)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幫忙,我是在九十年十月中下旬,我只有去幫忙抬桿,是甲○○叫我去的。」云云,口徑一致堅稱被告高榮亨並非擄鴿勒贖集團主謀,聲請人甲○○方為首腦云云,非但與事實未符,亦與常理相悖。況聲請人甲○○並無不良素行,反觀同案被告數人均前科累累,此有卷附之前科資料可參,此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且涉及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聲請人之供詞憑信性,對聲請人是否為本案主謀,影響重大,原審判決竟棄置不論,疏未審酌,符合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甲○○於警訊之初供稱:「(你們如何分帳?平時金錢均係由何人保管、管理?)約一個星期或十天分帳一次,我個人三分,於由阿亨(高榮亨)去處理。平時『兔仔』蘇瑋泰領回錢後,均交由高榮亨管理,並負責支出(飲食、飲料、煙、檳榔等)。」等語,復於另次警訊中供稱:「(為何是兔仔向你借電話來講,是你要兔仔向被害人勒贖金錢的,還是何人指揮蘇瑋泰向被害人勒贖金錢?)是阿亨(高榮亨)叫蘇瑋泰打電話要被害人付贖金後才釋放鴿子。」、「(你們如何區分鴿子的贖金多少而要被害人付款?)是我叫他們那隻要多少,這隻要多少(我比較知道鴿子好壞),我叫他們依我告訴他們的金額向被害人勒贖的。」等語,聲請人業就原委詳予交代,亦與同案被告林志偉謝文正被告劉於警訊中所稱相互以觀,足認同案被告高榮亨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勒贖,惟其參與擄鴿事宜,並享有選取鴿子優先權,嗣共同被告等人領得贖款,其尚負責保管、分配,足認同案被告高榮亨於本件擄鴿勒贖事件中列居要職,確有參與,同案被告蘇瑋泰刻意掩飾高榮亨犯行,顯見彼等關係匪淺,原審判決未查,對前揭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高榮亨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率認同案被告高榮亨僅構成加重竊盜罪,而聲請人甲○○方為本件擄鴿勒贖主謀,進而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顯未審酌前揭不利同案被告高榮亨而有利於聲請人甲○○之重要證據,茲因前揭證據之審酌,涉及同案被告高榮亨是否參與本件擄鴿勒贖及其角色,與聲請人甲○○是否為主謀具重要關聯,影響判決結果甚鉅,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亦具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卷附嘉義縣調查站監聽紀錄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機字第一二九二八號卷宗第二十頁之扣押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0七八一0號,前確定判決對此亦具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聲請人於原審判決前,尚積極另與被害人 黃新富范厚恩 達成和解,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庭呈和解書二紙,供原審法院審酌,是以聲請人共與被害人二十一人達成和解,原第一審係以被害人十九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依據,茲因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人數已有增加,揆諸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審自應酌減原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豈料,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該重要證據(即證物十)。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使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原判決係依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瑋泰、高榮亨、林志偉、林雨成、謝文正及劉文信等人之供述,被害人 邱錦池林嘉信謝瑞陽盧崇志周美環游永川廖盈富張文瑞賴庭賢王秀卿蔡月男羅振德 、沈明富、 范厚思 、黃新富、 黃銘鐺陳鐘煌張國成曾榮山李昆騰邱振輝 、張國成、范厚思、 張坤鎮鄭漢宗康富裕黃君榮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詳細斟酌監聽錄音帶勘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0七八一0號鑑定通知書、匯款單影本二十八紙、同案被告蘇瑋泰與林雨成取款照片共四幀、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十九張、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和解書二紙,及扣案之捕鴿網二只、架鴿竹竿四枝、鐵質補網一支、聯絡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取款所用郵局提款卡一張等資料,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盡認定被告甲○○確有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甲○○為本件擄鴿勒贖之主犯,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不宜諭知緩刑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一)部分係僅提出被告甲○○辯稱同案被告高榮亨始為本案主謀之供述,而認其所辯非不值採信云云,惟查,被告甲○○之供述業據本院審理時加以審酌,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辯稱:雖知道打電話分錢之事,然電話不是伊打、錢亦非伊所領取,並非主謀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故被告之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足為再審理由。
(三)聲請意旨(二)部分係提出其他同案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資料,查該刑案前科紀錄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記載於判決內,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聲請意旨(三)部分認蘇瑋泰之警訊筆錄、高榮亨之警訊筆錄、偵訊筆錄、謝文正之警訊筆錄、劉文信之警訊筆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甲○○指揮同案被告等人掛網補鴿,並於鴿子落網後,依鴿子之優劣分等,指派同案被告蘇瑋泰向被害人勒贖,再由其將贖款分給其他同案被告等人之事實,業已叙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而無漏未審酌情事,聲請人就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可採。
(五)聲請意旨(四)部分所提嘉義縣調查站監聽紀錄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扣押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0七八一0號鑑定通知書,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六)聲請意旨(五)部分認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和解書二紙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載明:「被告甲○○辯護人再提出二紙和解書,請求予甲○○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甲○○為本件擄鴿勒贖之主犯,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至第五頁)等語,顯見該和解書二紙業經原判決依職權詳予斟酌,非屬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論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合,因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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