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台七十四線甲道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速限變為七十公里,經抗告人於異議中狀述台七十四線甲二.四公里亦經變更在案,以限速六十公里為處分要件,應有錯誤,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另為裁定。原裁定另以所設置之速限標誌地段,前於裁定前未置有「前有照相,請勿超速」警告標誌,且未標明限速七十公里,而彰化警察以限速六十公里,有超速二十公里以上,係以六十公里限速標準為裁定標準,亦有錯誤,亦重新裁定。另抗告人所舉之測速儀已領有合法執照,但須通過國家度量檢驗合格並有平時維修校正紀錄,但舉發機關實施定期檢驗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合法執照係產品出廠合格驗證並非由國家實驗室量測技術鑑定合格認證合格,其裁定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證明仍然有誤,不能採為裁定理由之依據,宜由國家最高量測標準之執行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運作完成之測速校正報告資料據以裁定,否則難認該次對抗告人之測速結果為正確數據,宜由原裁定提供正確測速儀器之校正資料及平時使用單位維修紀錄是否處於正常儀器使用測出結果之數據資料據以裁定,僅憑舉發機關提供該儀檢驗合格執照據為裁定,仍有違誤,爰依法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舉發超速違規之地點即台七十四線一點五公里處,已由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在案,並公佈於彰化縣警察局網站,全民均可上網查看,該局係依公路總局工務段所設置之速限標誌地段,依法執行取締,且所使用舉發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超速之測速照相儀器,已領有合法執照,並通過有關機關之檢驗合格,及實施定期校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號N0000000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彰警交字第○九二○○○四七九四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十七線一點五公里處「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違規,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彰警交字第○九三○○○一六四一號函附之違規照片一幀【該照片清楚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又照片右上方資料欄第一行之最右數字(=100),顯示違規車輛時速為一○○公里,第二行分別為違規之時、分、秒、年、月、日,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以時速一百公里行進中,超速二十公里】在卷可佐,且依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彰警交字第○九三○○○一六四一號函顯示,台七十四線一點五公里處限速八十公里,則抗告人所執舉發標準係以六十公里為標準,實屬有誤,況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抗告人當時之時速既高達一百公里,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無誤。再參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而本件舉發係自動測速之科學儀器取得抗告人之駕駛違規超速之情形,係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違規照片之採證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故其所測得抗告人超速違規之事實及數據,自已具備相當之可信度,揆諸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自可作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決之依憑。抗告人空言質疑本件測速儀器合法執照及檢驗合格證書而認上開舉發機關所使用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惟並未提出實據以資佐證,難以採信。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照片證明於舉發時、地超速之違規情事,且測照儀器均領有合法之執照及定期校檢合格,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為車主之抗告人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審理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上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無從依抗告人憑藉空泛無據之質疑,即推翻前揭交通監理機關基於確實科學證據所作成之違規事實認定,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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