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傷害二名員警之身體,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 白福棋 之行為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