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原告在家照顧子女,被告無正當工作,僅由被告之母 褚陳業 料理三餐,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涉嫌觸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被通緝後,即出國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因案遭通緝滯留外國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前科,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毒品防制條例罪案件被臺灣桃園地檢署通緝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參,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褚陳業亦到庭證稱:「他(被告)已經兩年多沒有回家。」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陳述或否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兩造自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出境未歸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數年,被告何時返家?甚且是否會返家?均屬未知之數,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家庭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逕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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