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
原告 施慶壽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 施長春 訴訟代理人 施元明 被告 施清為
施再順 訴訟代理人 施子南 被告 施子路
施天賜 施阿岸 兼訴訟代理人 施萬枝 被告 施煙欽 兼訴訟代理人 施煙秋 訴訟代理人 施純欽 被告 施煙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關於關於原告施慶壽及被告施清為、施再順姓名部分之錯誤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後附對照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F0~T32更正前附表二:
┌──────┬────────┬────────┬────────┬────────┐│共有人│一二四八地號土地│一三五八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原應有部分比例│原應有部分比例│││├──────┼────────┼────────┼────────┼────────┤│施「長」壽│1/9│1/9│〞│「」表示錯誤部分│└──────┴────────┴────────┴────────┴────────┘~F0~T32更正後附表二:
┌──────┬────────┬────────┬────────┬────────┐│共有人│一二四八地號土地│一三五八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原應有部分比例│原應有部分比例│││├──────┼────────┼────────┼────────┼────────┤│施「慶」壽│1/9│1/9│〞│「」表示更正部分│└──────┴────────┴────────┴────────┴────────┘~F0~T32更正前附表三:
┌──────┬───────────┬─────┐│共有人│應為補償金額(新台幣)│備註│├──────┼───────────┼─────┤│施清「順」│二千九百三十九元│「」表示錯│├──────┼───────────┤誤部分││施再「為」│一千九百六十元││├──────┼───────────┤││施「長」壽│三千九百二十元││└──────┴───────────┴─────┘~F0~T32更正後附表三:
┌──────┬───────────┬─────┐│共有人│應為補償金額(新台幣)│備註│├──────┼───────────┼─────┤│施清「為」│二千九百三十九元│「」表示更│├──────┼───────────┤正部分││施再「順」│一千九百六十元││├──────┼───────────┤││施「慶」壽│三千九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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