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北縣三重市○○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重陽路直行,遂為警攔停舉發,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惟異議人於左轉當時,前方之直行號誌係綠燈,所以才左轉重陽路二段,並未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且何以警員係在異議人直行重陽路,再經過二個紅綠燈路口後(即重陽路二段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才攔檢異議人?異議人實難理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台北縣三重市○○街、過圳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重陽路二段直行,遂為警攔停舉發,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一千八百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乙○○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在執行早上七點
至九點之勤務,當時巡邏到三民街,距離重陽路口尚有一百公尺左右,我往重陽路方向,看到有一部機車紅燈左轉往重陽路二段駛去。當時我可以肯定是紅燈,但是我看不到該台機車之車號,我就追過去,我知道是那一台車,我將車子攔停下來,告訴她違規事實後就開單了,當時攔停下來的是我開單的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問:是否能確定你所攔下來的機車就是你所見到紅燈左轉的違規機車?)我當時距離約一百公尺,我就追上去,當時三民街及重陽路均是紅燈,中山路是綠燈,所以重陽路二段當時沒有什麼車輛行駛,所以不會混淆,而且當時只有異議人一台機車,這中間並無其他車子介入其中,我很確定不會誤認」、「(問:為何隔了好幾個路口才追到?)我是在重陽路五十二號前攔停異議人,只經過三民、重陽路口,沒有像異議人所述經過好幾個路口,也還未到中正北路」、「(問:你的視力情況?)我當時有戴眼鏡,戴了眼鏡後視力約一.二,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審諸該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於案發時、地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闖紅燈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此經該警員與異議人 陳明 在卷,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各項證據資料,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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