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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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永豐街口,酒後欲攔營業小客車搭乘,適有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見狀停車後,乙○○竟徒手用力敲打車窗,甲○○下車與之理論,惟二人進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使其受有臉部及鼻部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工作長期不穩定,還有女兒在社會局寄養,目前一時無力一次繳清四十日拘役之罰金,希望能分期償還罰金云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或是否准以分期繳納,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量之權能,即易科罰金及分期之准否,執行檢察官得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審酌其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不僅難達科刑之目的外,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尚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以為其裁量之憑據。是以執行是否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准否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之命令,執行檢察官有權斟酌個案決定之,尚非法院所得逕為決定。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前述之犯行,引用上揭法條,量處前開有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一時無力繳清四十日拘役之易科罰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
被告乙○○男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永豐街口,酒後欲攔營業小客車搭乘,適有甲○○駕駛營業小客車見狀停車後,乙○○竟徒手用力敲打車窗,甲○○下車與之理論,惟二人進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使其受有臉部及鼻部等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被告乙○○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及毆打告訴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侯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