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0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結婚,詎婚後被告長期酗酒,於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且因介意原告與已去世之陳姓前夫之關係,經常恣意生氣,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恐嚇以「不要跟姓陳的有來往,不然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藉故多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其中包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原告開車載被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時,被告復提及原告與前夫關係之話題,進而心生不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鈍傷、右臂抓傷、左手燙傷。
(二)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 陳奕宏 於前一晚對其表示「叔叔,你有喝酒」等語,遷怒於原告,竟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辱罵以「三字經」之穢語,並驅趕原告及陳奕宏離開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所,原告及陳奕宏因而搬遷至外租屋而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陳奕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所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期酗酒,經常於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且因介意原告與已去世之陳姓前夫之關係,經常恣意生氣,對原告辱罵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恐嚇以「不要跟姓陳的有來往,不然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藉故多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其中包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原告開車載被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時,被告復提及原告與前夫關係之話題,進而心生不悅,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鈍傷、右臂抓傷、左手燙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一紙、被告立具之悔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陳奕宏到庭證稱:「我好幾次看到我媽媽受傷,手部、頸部、臉部、頭部等等,我媽媽告訴我說這是被告所為,這些都是在晚上發生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喝酒之後發生的。」、「我媽媽常說她被被告欺負、辱罵、毆打,她精神上壓力很大,很痛苦。」;「(問:被告是否經常喝酒?)是。」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陳奕宏於前一晚對其表示「叔叔,你有喝酒」等語,遷怒於原告,竟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辱罵以「三字經」之穢語,並驅趕原告及陳奕宏離開兩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所,原告及陳奕宏因而搬遷至外租屋而居,迄今仍分居二處之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三份為證外,復經證人陳奕宏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我母親上晚班還沒回家,當時被告有喝酒,我只是問了他一句說『叔叔,你有喝酒?』他就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我對他不禮貌,叫我媽媽回家,但當時我媽媽上晚班,怕回家受害,所以當天沒有回家,住在被告的姐姐家。隔天早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我媽媽回家後,他就趕我們出去,並出手打我母親,還罵我媽媽三字經。所以當天我們就搬走了。」、「(問:你與你母親搬走之後,被告有沒有來找你們?)沒有。」、「(問: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當天被告如何毆打原告?)他出手以拳頭打我母親的頭部。當時我們有報警,而且他趕我們出去,我們忙著搬東西,我母親就沒有去驗傷。」等語無訛(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衡諸證人陳奕宏為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夫妻間發生於家中有關暴力或其他家庭問題之爭執,在場之人除至親如父母或子女外別無他人,而本件兩造亦僅與原告子女同住,且原告子女於兩造爭執時係唯一在場見聞且無法替代之證人,陳奕宏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詞辱罵、恐嚇、毆打之攻擊行為,核屬不法侵害,被告復連續多次為之,客觀上亦蘊含暴力循環模式,此易使原告感受到一連串之恐懼與身體之威脅,堪認原告確有受到被告肢體暴力及辱罵、恐嚇等虐待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蓋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於酒後對原告施以辱罵、恐嚇及毆打之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嗣又將原告驅趕離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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