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鷺江國小,以該老虎鉗剪斷毀損鷺江國小圍牆間隙之鐵絲網安全設備而踰越進入國小校園後,再潛入未上鎖之一年五班、一年六班教室內(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糖果一包、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元及 王美枝 所有之女用手錶一只,得手後未及逃離,即遭學校大門警衛 許富賓 發覺報警處理,旋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鷺江國小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嗣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諭令具保一萬元後釋放,詎其仍不知悛悔,繼於⑵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進入上開小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工地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原裝置於天花板內之不鏽鋼管一支,惟甫經其拆卸而發生聲響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工地內之工人甲○○發現後報警追捕,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口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鷺江國小,以該老虎鉗剪斷損壞鷺江國小圍牆間隙之鐵絲網安全設備,踰越進入國小校園後,再潛入未上鎖之一年五班、一年六班教室內,竊得乙○○所有之糖果一包、現金一百八十七元及王美枝所有之警詢時指述詳明,又有證人許富賓及鷺江國小總務主任 劉愛菊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王美枝、劉愛菊分別簽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贓物照片二幀附卷足佐,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證,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至臻明確。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持自備之手電筒一支,進入上開小學之學生活動中心工地之地下室內,竊取原裝置於天花板內之不鏽鋼管一支,於甫經其拆卸而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工地內之工人甲○○發現而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去鷺江國小尿尿,並無到活動中心工地的地下室偷鋼管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證述歷歷,雖證人甲○○於警詢筆錄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惟其既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所述內容又係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據為證據。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考,再衡諸被告當時之似無非得進入鷺江國小工地小解之必要,而其竟攜帶自備之手電筒,一經甲○○發現即轉身就跑,更非事理之常,要謂被告無涉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殊難信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老虎鉗係金屬製成,堅硬鈍重,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於上述⑴之時、地行竊時攜帶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毀損圍牆間隙之鐵絲網後踰越進入鷺江國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而其於上述⑵之時、地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前述⑴之犯行,係以一竊盜犯行同時侵害乙○○、王美枝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加重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未遂等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雖非重大,惟其於前揭⑴之犯行經檢察官諭令具保而釋放後,仍不知悛悔,再犯上開⑵之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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