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樂園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收取不動產仲介費用為其職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收受而持有之不動產買賣仲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詳如附表所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因新樂園公司發覺上情,要求乙○○書立切結書分期償還,但乙○○未能按期償還,而訴請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新樂園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樂園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甲○○(更名為「 李淳蓁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成交記錄單影本各一件存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原任職於新樂園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收取不動產仲介費用??屬其職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所收受之不動產仲介費用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三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侵占職務上所收受之不動產仲介費,且侵占金額非小,雖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償還前開侵占之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成交日期│付款人│侵占金額││││(民國)││(元:新臺幣)│├──┼────────┼──────┼─────┼──────────┤│一│城市公園店面│九十二年七月│丙○○│十二萬元│││NO.2│二十一日│(出賣人)││├──┼────────┼──────┼─────┼──────────┤│二│超級e路發A8│九十二年七月│ 黃常新 │六萬元││││二十三日│(買受人)││├──┼────────┼──────┼─────┼──────────┤│三│凱悅套房│九十二年七月│甲○○│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二十八日│(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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