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重利前科,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勒戒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第四六0號、第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連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刑期,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嗣猶不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二點左右(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家中,以自己製作的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調驗工作,採尿送驗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九、四六○、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