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確定,現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復意圖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將福特六合TELSTAR─五D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物,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逸仙分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逸仙分公司部分,下稱遠東銀行)訂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遠東銀行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應給付四千八百二十三元,約定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抵押物存放處所,且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出質,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右開抵押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丙○○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並於貸款後未久之九十一年間某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臺北縣永和市「財神當鋪」,致生損害於遠東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及匯豐公司。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因丙○○與匯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一期貸款,該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但命丙○○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於收受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個月內,向環境保護義工公益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為任何犯罪行為,惟丙○○未依上述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規定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該署指定向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該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臺北一五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三號等影本在卷可稽。承上所見,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契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且屬公訴罪,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仍得依法訴追其犯行。查本件被告於出質系爭抵押擔保物時,遠東銀行尚未將其動產擔保債權讓與告訴人,故被告實施犯罪行為之伊始,其被害人實為遠東銀行,而遠東銀行並無提起告訴,惟遠東銀行不知被告前述犯行,而將該動產擔保債權讓與告訴人,且被告之出質行為仍繼續中,茲被告該出質犯行所生之犯罪被害狀態既然繼續存在,則本件告訴人自亦屬被害人,其依法當然得以提起告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出質者必有將動產遷移之行為。從而,被告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偽造文書犯罪紀錄,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其復犯本件之罪,足見素行非佳,且於檢察官因其與告訴人和解,而予以緩起訴,迄今竟只清償二期債款,有證人乙○○即告訴人法務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到院結證無誤,並拒不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亦可徵其並無悔改之意,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雖自貸款之第一期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然其辦理系爭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行為,是否即屬詐術,或遠東銀行是否因之陷於錯誤,未據聲請人舉證,遠東銀行亦無提出任何告訴暨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查無其另涉犯詐欺犯行,就此部分,併附此敘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