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 陳琦曜
陳信樺 陳燕萍 李李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 謝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告 余謝黛
陳謝 金主 謝鈴男 二 宮月英 即 何月英 何大木 何碧珠 何大森 何碧玉 何碧鍾 陳國昌 陳景福 陳俊宏 陳峯敏 陳延成 葉素春 陳美麗 陳美華 陳瑞雪 陳佩逸 陳信佳 王譽凱 蘇寶貴 陳寶鳳 陳鴻義 陳彥銘 陳秀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 攔中 ,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記載」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更正之記載」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附表所事誤載情形,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
┌────┬─────────┬────────────┐│當事人│原判決記載│更正之記載│├────┼─────────┼────────────┤│何大森│住臺中市南屯區大英│住臺中市○○區○○里○○○○○街○○○號│路200巷23號│├────┼─────────┼────────────┤│何碧鍾│住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住臺中市○○區○○○○街│││二十街87號2樓│87號2樓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