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9、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昕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大昕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2月10日停止執行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上開保護管束經撤銷,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29日凌晨2時33分向 蔡惠卿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斯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對蔡惠卿涉嫌販賣毒品犯行進行調查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廖大昕疑似與蔡惠卿聯絡進行毒品交易,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警持向廖大昕出示,並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2日晚上9時以無償方式向蔡惠卿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廖大昕與蔡惠卿於翌日(即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欲共同搭乘由蔡惠卿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因蔡惠卿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警調查,另因涉嫌竊盜案件遭發布通緝,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緝,並在蔡惠卿所駕駛車輛內搜索查扣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同時將廖大昕帶回,並取得廖大昕之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㈠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上開㈡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廖大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自白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卷第5至6、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卷第58至59、67至68、100頁;本院卷第81、142、143、149、152頁),並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25、21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9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3月6日中檢達湯107偵21974字第1089022521號函等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6、93頁),且經由被告之同意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毒品或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所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6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卷第71、73、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分別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而各以1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有相當時間之區隔,且係分別於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所為,堪認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①前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投刑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4月確定,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與①、④至⑥之罪刑嗣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
3號、103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
3月24日】、3年2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24日】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之刑,並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7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上開②、③罪刑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後,雖因另與①、④至⑥罪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並在①、④至⑥罪刑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假釋,其於②、③罪刑之應執行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仍均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具有同質性,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於毒品仍存有相當依賴性,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本條項未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毒品取得來源為複數,或其正犯、共犯分屬不同之人,僅供出其中「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均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蔡惠卿(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卷第
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卷第59、100頁;本院卷第81頁),且案外人蔡惠卿確實因涉嫌於
107年1月28日晚上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於翌日(即29日)凌晨2時33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及於同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分別遭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25、21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9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再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6日中檢達湯107偵21974字第108902252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3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695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7日彰檢錫智107偵1628字第108901125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可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因案外人蔡惠卿涉嫌販賣毒品而實施通訊監察,並曾發現被告與案外人蔡惠卿有通話且涉及交易毒品,然依該單位監聽期間所得僅有107年1月4日、107年1月5日發現被告與案外人蔡惠卿有通話,至於案外人蔡惠卿涉嫌於107年1月2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其等原先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而於被告在警詢時供述其於107年1月29日向案外人蔡惠卿取得毒品前,更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得悉或懷疑案外人蔡惠卿有此一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為107年3月12日晚上9時許向案外人無償取得,亦係因其與案外人蔡惠卿於107年3月13日下午一同遭警查獲,經由被告告知而查獲,於此前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對案外人蔡惠卿此一犯行有所懷疑。從而,均堪認被告所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即案外人蔡惠卿,確實均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被告本案犯各罪,均有累犯加重、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而減
輕之事由併存,爰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其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其再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廖大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廖大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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