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賢犯重利罪,共叄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叄拾日及叄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客戶資料表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貳萬叄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益賢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嗣因 陳威廷 急需用錢陷於急迫,於得知上開借款訊息後,與自稱「 周哥 」之廖益賢聯繫,廖益賢即於下列時、地,借款予陳威廷並收取重利:
(一)廖益賢於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萬元予陳威廷,並就6萬元部分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4000元,2萬元部分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廖益賢當場扣除此2筆借款之第1期利息共1萬8000元後,交付現金6萬2000元予陳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2萬元予陳威廷,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為2000元。廖益賢當場扣除此2筆借款之第1期利息共1萬2000元後,交付現金4萬8000元予陳威廷】。陳威廷則交付其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2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借貸和解書、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戶籍謄本各1份予廖益賢供擔保。廖益賢並要求陳威廷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予廖益賢,並於將歷次還款之本金及利息匯至該帳戶,供廖益賢領取。
(二)廖益賢於107年7月12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借款3萬元予陳威廷,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每萬元為2000元。廖益賢當場扣除此筆借款之第1期利息6000元後,交付現金2萬4000元予陳威廷。陳威廷則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予廖益賢供擔保。廖益賢並要求陳威廷將歷次還款之本金及利息匯至系爭帳戶,供廖益賢領取。
(三)廖益賢於107年10月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借款5萬元予陳威廷,並約定同上之利息。廖益賢當場扣除此筆借款之第1期利息10000元後,交付現金4萬元予陳威廷。陳威廷則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票號:TS035445)予廖益賢供擔保。廖益賢並要求陳威廷將歷次還款之本金及利息匯至系爭帳戶,供廖益賢領取。
(四)嗣後因陳威廷認上開借款利息過高,已無力負荷,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07年12月28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欲向陳威廷收取利息之廖益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而廖益賢至此,已向陳威廷收取32萬3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32萬9100元】。
貳、證據:
(一)被告廖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8張、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系爭帳戶金融卡影本各1張、陳威廷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封面影本各1份、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繳交貸款存入郵局帳號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叄、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即107年4月30日借款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係借貸6萬元,分4萬元1筆、2萬元1筆,4萬的利息每1萬元每日2千元,每7日須還息1次【按相當於年利率7300%(計算式:(2千/1萬)X365=7300%)】,且必須在1個月內清償完畢,否則要再重新計算本息,2萬元利息是10日為1期,每1萬元利息2千【按相當於年利率730%(計算式:
(2千/1萬)X(365/10)=730%)】(偵卷第42-43頁),於偵訊時亦先稱該日係借2筆分別是4萬元及2萬元(偵卷第152-154頁),惟經檢察官提示該次借款簽發之面額分別為6萬元、2萬元之本票後,則改稱:「經過我回想應該是我借多少就簽多少本票,我之前講的4萬及2萬是當場扣掉利息時拿的錢」,並就利息部分表示「警詢筆錄可能有誤,不是那麼重,應該是每借1萬每10天要付2000元利息,每次借款都會預扣第1期10天的利息」(偵卷第152-15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供稱該次是貸予告訴人8萬元,1筆6萬元利息是每月1萬4千元【按相當於年利率280%(計算式:(1萬4千/6萬)X12(1年12個月)=280%)】,另1筆2萬元是10日為1期,利息是(每萬元)2千元【按相當於年利率730%】,有預扣第1期利息1萬8000元(偵卷第32、132頁),又依被告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81-95頁)及繳交貸款存入郵局帳號紀錄(偵卷第101-102頁),繳交貸款存入郵局帳號紀錄載明於107年4月30日係現場預扣第1期利息1萬8000元,另於第2次借款即107年7月12日前之5月31日、6月28日均係存款1萬4000元至其郵局帳戶,若依告訴人所述,係借款6萬元(4萬+2萬),利息每10日1期,每期每萬元為2千元,則預扣之第1期利息即應為1萬2千元,與其提出繳交貸款存入郵局帳號紀錄第1期係預扣1萬8千元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告訴人向被告借貸「壹拾陸萬元整」(即扣除第2次、第3次借款3萬、5萬元,第1次借款即應為8萬元,見偵卷第155頁),再輔以該次借款時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各為6萬元、2萬元(偵卷第65頁),則告訴人所述係借款6萬元(4萬+2萬)及利息計算方式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是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偵訊所稱「我借多少就簽多少本票」,及被告所述該次借款為8萬元、分為1筆6萬元,利息每月1萬4千元,1筆2萬元,利息每10日1期,每期4千元應屬可採,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認被告該次貸予告訴人之金額係4萬元、2萬元,且利息均係以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為2千元,及預扣第1期利息1萬2千元,實際交付現金4萬8千元,即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威廷預扣首期利息及收取續期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預扣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先後貸款給告訴人共3次之行為,則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亦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借款人更因須負擔高利而感到壓迫,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未造成巨大之危害,亦無以激烈手段犯案,借貸次數僅3次,被害人僅1人,且借貸之金額不高,所收取之利息亦非甚鉅,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兼衡被告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放棄追討告訴人積欠之全數金額,有該和解書在偵卷第155頁可憑,顯然有免除告訴人其餘債務,稍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以: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提出繳交貸款存入郵局帳號紀錄(偵卷第101-102頁),並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為佐(偵卷第82-95頁),除繳交貸款存入郵局帳號紀錄第11次部分與第8次之日期、金額相同(均為107年6月22日至郵局存款6000元),惟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記載107年6月22日存款6000元僅有1筆,是第11次部分應屬重複記載,應予刪除,是合計告訴人共繳付予被告32萬3100元,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54),而不論告訴人所繳付者是否包含償還本金,均屬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再向被告為其他民事上之請求,惟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客戶資料表1份,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本案重利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修正後,沒收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修正前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亦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而已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再者,本件告訴人繳付被告之32萬3100元,亦無從分辨係繳付被告何次重利犯行之利息,是爰另於主文第二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按借款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和解書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戶籍謄本等物,為告訴人用以擔保還款所交付與被告,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卡,雖係被告用以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作為償還本息之金額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扣押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告訴人簽發之本票4張││├──┼──────────────────────┼───┤│2│告訴人簽發之借貸和解書1份││├──┼──────────────────────┼───┤│3│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份││├──┼──────────────────────┼───┤│4│告訴人之客戶資料表1份││├──┼──────────────────────┼───┤│5│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已發還││││告訴人│├──┼──────────────────────┼───┤│6│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7│系爭帳戶金融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