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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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含SIM卡壹枚)。
犯罪事實
一、莊秋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蔓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31日被警查獲止,由莊秋香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莊秋香再將收集之簽單,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游組頭「亞蔓達」調牌簽賭,以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賭客向莊秋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其賭金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莊秋香每注可從中抽取報酬,以此從中牟利,持續經營上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嗣警因另案追查 吳數眞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17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秋香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莊秋香所有供賭博簽賭聯繫用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秋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受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並將簽注單號碼LINE給「亞蔓達」,暨代收付賭資、彩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獲利,只是幫朋友及同事簽賭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31日被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收集之簽單號碼,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游組頭「亞蔓達」簽賭,賭法係賭客向莊秋香以每注80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19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55頁),復有莊秋香所有供賭博簽賭聯繫用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約二年前左右開始供他人投注六合彩,每注80元,大多玩二星、三星,中二星可得5,700元,中三星可得57,000元,卷附LINE翻拍照片帳戶「 阿傑 」、「許」是我朋友,他們用LINE傳訊息給我,隔天再拿賭金給我,我向朋友收到賭金再交給「亞蔓達」,如果有簽中,「亞蔓達」會把錢給我,隔天再拿現金給朋友;我有幫他們下注,「阿傑」傳「00-00-00-00」是指要下注的號碼,「2-3星」指這些號碼要下注二星及三星,我傳「恭喜中0.2」指他有中20元;證人吳數眞有傳簽單給我,我再傳給上游組頭等語(見偵卷第72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吳數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賭客跟我下注後我用LINE把簽注單傳給被告,賭資打電話叫人來拿,賭客下注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如果有中是被告拿給我,我再通知賭客來領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相符,復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編號3至10所示LINE聊天室好友名稱及與「亞蔓達」、「許」、「阿傑」、「玉美」、「秀梅」、「淑惠」、「柑仔店」傳送之訊息資料符合,依上所述,被告代人簽賭期間長達2年,對象至少6人,可知被告顯非單純、偶一幫他人代簽六合彩,被告乃有規模性、計畫性及連續性地從事六合彩聚眾賭博行為;且據被告供稱其負責收受及交付賭金等語,可知被告負有追討賭金之義務,並承擔無法收回賭金之風險,若其無利益可圖,被告豈會自找麻煩,持續性地替賭客簽注?其大可直接將上游組頭之聯絡資訊告知客人,由客人自行向上游組頭下注即可,是被告辯稱僅有幫客人代簽,並未獲利云云,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辯稱「許」、「阿傑」、「玉美」、「秀梅」、「淑惠」、「柑仔店」均為其友人或同事,因為他們不認識上游組頭,上游組頭「亞蔓達」跟我住得比較近由我去處理比較方便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幫那些朋友下注,被告卻答稱:沒辦法確認身分等語(見偵卷第86頁),然被告既稱受託幫忙簽注六合彩,無論收取下注金額或日後轉交中獎彩金,均須確認其係受何人之託,否則即無從為上開金錢之收付,被告理當知悉委託其下注之人真實身分,且被告知悉賭博為觸法行為,倘非確有特殊交情或緊密情誼,被告應不致甘冒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分毫未取即率然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簽注六合彩。又六合彩賭博之下注本無需特殊才能或專業知識,一般民眾如欲簽賭應可親自為之,何須仰仗被告協助始能完成?而被告既已收受他人交付之賭資及所欲簽注之號碼,再於他人中獎後將彩金交付予他人,除其與上游組頭之間如何聯繫難以為外人察知外,被告上開行為外觀又與接受下注之小型組頭有何差異?則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係無償幫助他人代簽六合彩云云,尚屬無憑,要難採信。
3.綜上所述, 益彰 被告實係持續、反覆對外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要非僅屬偶然幫忙友人代簽無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苟被告無從確保於簽中時必能取得彩金賠付賭客,亦洵無利潤可圖,其焉敢多次率將所聚積之賭資交付予素不相識且毫無關係之人,又豈有冒險違法接受賭客下注簽賭,更不厭其煩彙整簽注號碼、代為收付賭資及彩金。且我國實務對於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犯行均積極查緝,又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從中牟利之利潤均可能因與賭客間之關係深淺、對行情之認知、賭博之數額、賭客檢舉或供出違法者之可能風險而異其標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從中所獲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自行供承外,委難察得實情,然通常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從中賺取抽頭、利潤之方式雖個別有異,然其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則同一,因賭博犯行一經查緝,即需面對刑責處罰,一般人苟非有利可循,焉有可能甘冒刑責而提供場地予他人賭博或聚眾賭博?乃被告明知「亞蔓達」非法經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仍持續、反覆遽為上揭行為,以遂賭博犯罪結果之實現,益徵被告前揭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等行為,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且被告係與「亞蔓達」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代「亞蔓達」聚集接受賭客下注簽賭及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彙整簽注號碼之賭博場所,暨收付賭資、彩金而為行為分擔,且被告亦藉此獲取不詳利潤資以牟利,自屬共同正犯,則被告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被告辯稱伊沒有抽佣、獲利,無營利意圖云云,屬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LINE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蔓達」相互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罪行為具有時間或空間之一部重疊關係,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暨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及其為國中畢業,現於CNC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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