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吳佳蓉 相對人 林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108年12月5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有擔保債權存在,又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5日,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1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秀水鄉│埔崙││0000-0000││00│12│72.00│全部││├──┼───┼────┼────┼────┼────────┼─┼──┼──┼──────┼─────────┼──────┤│002│彰化縣│秀水鄉│埔崙││0000-0000││00│20│00.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