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淵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9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淵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7391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9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淵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已明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指重型與輕型機車)在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並未持有合法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9頁、第33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無照(已達考照年齡)駕駛牌照號碼AKT-199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黃盈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不慎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有長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嗣後肇事責任之調查與釐清,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交通安全、用路人生命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於賠償2萬元後,剩餘部份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有一名由被告媽媽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5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14240號被告蔡淵証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淵証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由中山路2段往東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山路1段5號,適黃盈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蔡淵証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黃盈蓁騎乘前揭之普通重型機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盈蓁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蔡淵証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盈蓁訴由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淵証於警詢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述│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盈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蓁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現場情狀。│││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張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4│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承辦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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