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和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
公司)之同事,緣和信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 陳隆森 ,招募每會三萬元乃內標之
互助會,兩造各參加一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止,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兩造合夥參加訴外人 張鴻源 所召組,每會五
萬元採外標方式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原告持續繳交會
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因考慮辭職,乃與被告商討前述互助會之後續問題,
總計原告所繳交不含標息之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共二十八萬六千元
,被告乃提議暫存其處,借其放款生息,原告同意後取回三萬六千元,餘款二
十五萬元借予被告,惟至目前為止,原告未取得任何利息,且幾經摧討,亦未
獲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之二互助會,以
陳隆森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參加一會,另以張鴻源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亦
自行參加一會,並未和原告合夥,且該會並無原告參加之記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所繳交之上揭二互助會結算至八十八
年四月三日止不含標息之會款共二十八萬六千元之其中二十五萬元,借予被告
放款生息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其曾提出互助會單二件為證,然該互助會單僅能
證明兩造確有參加互助會乙節,對其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並無助益,其主張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核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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