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驗值表
、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按駕駛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
以上者,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已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
危險犯。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中酒精含量為0點七六毫克,既已超過
上開酒精濃度,自已構成上開條文之罪責,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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