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彭良玉
被 告 乙○○原名: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謝仁輝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助學貸款,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
借據、兵役課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官 陳 懿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壹佰捌拾陸元│
├──────┼─────────┤
│送達郵費│貳佰肆拾捌元│
├──────┼─────────┤
│合計│肆佰叁拾肆元│
└──────┴─────────┘
附錄: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